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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争荣律师代理的精典案例一

    作者:黄争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7/5/15 13:37:46      点击数:


    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代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精典案例。

    2005年1月15日任某向富力城公司交纳了10万元定金,2005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富力城公司将其开发的商业商品房一套出售给任某。合同约定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120平方米,总金额26616665元。

    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即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6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其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照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双方在合同附件五中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1、定金:买受人于2004年12月15日交纳定金10万元。2、首期房款:买受人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即2005年1月20日交纳总房款20%,合计5385333元。3、二期房款:买受人于2005年2月28日交纳总房款的20%,合计5358332元。4、贷款:买受人于2005年3月3日交纳总房款的60%,合计15900000元。

    合同签订后,任某向富力城公司交付了首付款5385333,并交纳了印花税13309元。同年3月3日任某交付了二期房款5358332元。

    富力城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向任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任某收到解除通知书后,于2008年1月16日向富力城公司寄发了不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

    2009年3月富力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公司未同意任某以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尾款,任某迟延支付购房款尾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任某支付违约金795000元。

    任某辩称: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解除权已经消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60%剩余房款的方式是由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而且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存在过错。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依约履行了向原告交付购房定金,首期购房款和二期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提供的《业务体呈报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同意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如何办理剩余60%购房款的贷款手续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问题,无法认定是因一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以被告逾期交付购房款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富力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律师提示卖房人,在买房过程中应尽量注意收集保存证据,这些证据在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中起着重要作用,往往决定案件的胜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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